德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钦县关于规范财务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有关单位:
现将《德钦县关于规范财务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德钦县关于规范财务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经秩序及财务管理,提升会计核算水平,明确单位负责人及会计人员的职责,加强会计人员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合法、完整,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工作的意见》《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迪庆州关于规范财务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指会计、出纳、稽核等会计相关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三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必须符合《总会计师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其他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经各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五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全县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其受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必备条件。各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七条 依法终止的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对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的,不予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会计人员擅自离职、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理移交手续;必要时,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也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从业信息系统,记载会计人员注册登记情况、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以及诚信情况。会计人员的从业信息可以查阅。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更正、补充。
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各单位要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政府会计核算机构必须建立灾难数据备份系统。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本单位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光盘、微缩胶片等相关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人员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压实单位管理职责。各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自主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全面负责对任用(聘用)的会计人员及其从业行为的教育培训、监督管理,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对本单位会计人员管理的督导检查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行政区域内会计人员的管理职责,做好牵头抓总、组织协调、督导检查、业务培训、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条 落实责任人监管责任。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严肃财经纪律、规范本单位财务管理、建立完善内控制度的有效实施,加强会计人员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强化责任意识,主动加强财经知识学习,提升财经管理专业能力,切实落实对会计人员管理责任;对规范本单位财务管理、建立完善内控制度的有效实施,加强会计人员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强化责任意识,主动加强财经知识学习,提升财经管理专业能力,切实落实对会计人员管理责任;对本单位会计人员管理、财务工作和财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合规性全面负责。各单位财务主管领导,要熟悉掌握财政、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具备财务管理、会计人员管理的实践能力,确保懂行会干能管。担任基层单位财务机构负责人(财务主管人员)的,要具备《会计法》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财务管理工作的经历,具备必要的政策业务水平、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组织管理工作。各单位要坚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中明确的条件要求,切实加强对会计人员在财务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职业品质、工作作风、工作纪律、专业胜任能力等进行经常性的管理。任用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因发生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会计人员工作岗位,可结合单位实际按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设置,但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即会计和出纳不能由一人兼任)。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要根据财政、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制度,结合单位会计人员和财务管理业务工作实际,认真梳理完善,建立涵盖预算管理、货币资金管理、实物资产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务报销、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建设项目管理、档案管理等系统全面的管理制度,突出财务人员管理和岗位业务工作重点,切实做到务实管用。
第二十三条 落实日常管理措施。要严格落实会计人员和财务管理工作措施,积极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单位重大经济活动要充分听取财务部门和会计人员的专业意见建议。各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次)召开专题会议,听取会计人员重点工作汇报,审阅财务管理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研究部署财务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会计人员在财务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难点和问题。各单位财务主管领导应当定期(原则上每月1次)听取会计人员的工作汇报,及时掌握会计人员工作状态、重点工作推进及单位资金收支情况,对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重大支出、重要程序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同时,要定期或不定期(原则上每季度至少1次)组织相关人员,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据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单位和个人往来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表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指相符;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解决财务管理中的风险漏洞,建立健全长效机制,防止风险叠加聚集。
第二十四条 完善风险内控机制。单位应明确承担本单位财会监督职责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业务、财会行为和会计资料的日常监督检查。要完善以财务人员管理为重点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严格贯彻落实分岗设权、分级授权、相互制衡的内控管理工作措施。按照工作实际需要设置财务机构,合理安排会计岗位和专兼职人员,突出工作效能和内部风险防范,明确岗位职责和标准,细化人员分工(印章、现金、支票、账务分人管理),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轮换制度(单位应对财务负责人、出纳以及现金、销售、采购核算等关键会计岗位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岗位轮换,确保资产、资金安全完整),全面梳理会计人员岗位工作业务流程,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健全适合基层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六章 会计工作检查督导
第二十五条 严格履行督导检查职责。财政部门要依法严格履行会计人员管理的督导检查职责,应当每年采用随机抽检等方式,依法对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及其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重要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1次检查,至少覆盖10%的单位。对会计人员管理问题较多的乡(镇)或单位,财政部门可以组织跨区域交叉检查、开展联合督导等检查,强化问题导向,紧盯整改落实,切实促进基层会计人员队伍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合力提升会计监管效能。财政部门要加强同审计、税务、纪检监察、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建立监督检查信息沟通机制,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切实提升对单位会计人员及业务的监管效能。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坚持“抓小抓早”原则,对会计人员业务能力较低、财务管理工作“散、乱、差”、年度资金收支异常、投诉举报多的单位,加大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的频率,及早发现和纠正财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二十七条 强化对单位的内部监督。要依照法律法规加强对会计人员管理的基础上,坚持运用有效的内部稽核、内部审计等工作措施来加大对会计人员的内部监督。要明确内部稽核组织形式、职责权限及审核程序,认真组织开展会计凭证审核、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复核等工作,确保会计核算准确规范。有条件的单位要认真落地落实落细内部审计制度,合理配置内部审计人员,或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
第七章 会计工作教育宣传
第二十八条 继续加大会计人员培训。会计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各单位要合理安排会计人员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财政部门每年要采取集中培训、现场观摩、经验交流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会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轮训,要形成长效机制,切实将会计人员专业培训融入财务管理日常、落实在经常,不断提升基层会计人员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持续提升专业胜任能力。注重会计人员政治素质、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培养,持续提升专业胜任能力,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强化优质继续教育资源提供,形成财政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各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人员教育培养格局。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业务素质提升、参加继续教育、选配使用、职称晋升等相衔接的管理机制,鼓励会计人员爱岗敬业、勤学多思、胜任本职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各单位应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深入开展会计工作宣传。各级财政部门牵头抓好财经法规、财务管理宣传工作,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对财经纪律、财务管理工作的认知、理解和支持。结合财政、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大力开展以诚信为主题的会计人员理想信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纪教育,抓好教育成果的转化工作。基层单位要强化财经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树立重视财务管理工作、尊重会计人员的鲜明导向,形成严守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良好环境。
第八章 会计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监督职责。支持会计人员依据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财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依法追究违法违规责任。有机衔接督导检查、问题整改、责任追究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重点关注基层单位非正常大额转款、擅自开设银行账户、伪造涂改票据、修改计算机原始财务核算数据等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私设“小金库”、违规招投标、挪用套取公款、虚报冒领惠农惠民补贴等违反财经法规纪律行为。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履行会计监管工作的职责,对于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按照《会计法》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认真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做到:
(一)坚持诚信,守法奉公。
(二)坚持准则,守责敬业。
(三)坚持学习,守正创新。
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 牢固树立诚信理念,以诚立身,以信立业,严于律己、心存敬畏。学法知法守法,公私分明、克己奉公,树立良好职业形象,维护会计行业声誉。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准则制度,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勤勉尽责、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敢于斗争,自觉抵制会计造假行为,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经济秩序。
第三十六条 始终秉持专业精神,勤于学习、锐意进取,持续提升会计专业能力。不断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推动会计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情况作相关检查,并将此作为会计人员聘任、晋升、解聘、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照《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规定执行,产生的后果由单位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德钦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