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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BOX92793X/202400348
文  号
来 源
民族宗教事务局
公开日期
2024-04-29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4-04-29 16:01     浏览次数: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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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实施依据

1

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2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3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2、《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文)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46号):下放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4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9月15日国家民委令第2号发布)《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57号)

5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 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九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对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九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条第一款: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8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9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10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11

对宗教活动场所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12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13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14

对宗教出版物含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七条第二款: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第四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对宗教出版物含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七条第二款: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第四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对宗教出版物含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七条第二款: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第四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对宗教出版物含有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七条第二款: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第四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对宗教出版物含有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七条第二款: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0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1

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2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3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对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对外国人违反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十九条:国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予以取缔

行政强制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7

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二○一○年一月十一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28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和变更登记(合并、分立、终止)

行政确认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426号)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材料。

29

对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劝阻、制止

其他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144号发布)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外国人携带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的处理

其他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发布)第十二条: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31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审定

其他权力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有下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的公共文书、印章、证件和牌匾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商品名称、商标、说明书和公用设施标识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制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审定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32

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及县级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核

其他权力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第一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33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固定处所的初审

其他权力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13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34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教职人员备案

其他权力

《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函﹝2014﹞27号、《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

35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认可和临时地点的管理

其他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号令)第七条: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36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大型露天宗教塑像的审批

其他权力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37

县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其他权力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填报时间:2024.4.29         联系方式:8413035

备注:1.事项名称:事项名称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范表述,确保科学、严谨、规范。

2.执法类别:执法类别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奖励、行政给付和其他行政权力等行政职权。

3.实施依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政府规章不同法律位阶分类填写,设定依据要列明法律、法规、规章等全称,要表述到《XX法》第XX条第XX款第XX项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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