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152873660/202100208
文  号
来 源
民政局
公开日期
2021-12-13
德钦县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及执法依据公示
发布时间:2021-12-13 19:48     浏览次数: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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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钦县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及执法依据公示

2021年3月9日

序号

执法类型

执法事项

执法依据

1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第353号令)第14条“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第1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行政裁决

直管县之间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而引发的争议处理裁决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第353号令)第3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第15条“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26号发布)第6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3

其他权力

行政区域界线变更、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乡镇政府驻地迁移初审

1.《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9年1月1日国发〔2019〕701号)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政部1996年6月18日发布)第7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1985年1月15日国发〔1985〕8号)第五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4

行政处罚

违反养老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8修正)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2.《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5

行政审批

建设殡葬设施审批

1.《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一款: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189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6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行为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

行政给付

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2.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3.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4.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5.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8

行政确认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2.《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6号发布)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9

其他权力

建设经营性公墓初审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八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7)》,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79号令)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0

行政审批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11

行政审批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12

行政审批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1.《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第三条: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2012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附件3第16项:将“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设区的市民政主管部门。

13

行政审批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跨县(区)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处罚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县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6

行政处罚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县属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从事活动的处罚

1.《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2012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附件3第16项:将“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设区的市民政主管部门。

17

行政处罚

县属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申请登记时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1.《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2012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附件3第16项:将“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设区的市民政主管部门。

18

行政处罚

对县属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不按宗旨、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1.《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2012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附件3第16项:将“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设区的市民政主管部门。

19

行政处罚

慈善组织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3.《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8月3日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三条: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

20

行政强制

收缴和封存全市性、跨县(区)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封存全市性、跨县(区)行政区域社会团体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1

行政强制

收缴和封存县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封存县属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22

行政强制

封存县属基金会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3

行政确认

慈善组织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2.《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号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24

其他权力

跨县(区)行政区域社会团体年度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25

其他权力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使用的监督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权,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26

其他权力

将县属基金会注销后无法处理的剩余财产组织捐赠给社会公益组织

1.《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2月4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2012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附件3第16项:将“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设区的市民政主管部门。

27

其他权力

县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28

其他权力

县属基金会及代表机构的年度检查

1.《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2012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附件3第16项:将“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设区的市民政主管部门。

29

其他权力

对基金会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2006年1月12日民政部令第31号公布)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义务人诚信记录。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2012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附件3第16项:将“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设区的市民政主管部门。

30

其他权力

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县属基金会名称

1.《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2004年6月23日民政部令第26号公布)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2012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附件3第16项:将“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设区的市民政主管部门。

31

其他权力

慈善组织异地、互联网公开募捐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发布)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32

其他权力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33

行政处罚

县级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所属志愿者违法行为查处

《志愿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九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此件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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