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3-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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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MB0T890131/202400508
文  号
来 源
州生态环境局德钦分局
公开日期
2024-10-14
以案释法 北京市某影像冲印分公司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案
发布时间:2024-10-14 15:46     浏览次数: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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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影像冲印分公司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9日,根据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线索,生态环境局对北京市某影像冲印分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单位主要从事冲洗照片业务,冲洗照片过程中产生的废显影液、废定影液等废液属于危险废物,类别为HW16感光材料废物,废物代码为806-001-16。2022年9月至2023年10月,该单位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先后4次出售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个人马某飞,重量共计约0.16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元。经协调公安机关证实,马某飞将收取的废液进行集中提银处理后,连同剩余的废液一并进行非法转卖牟利。

【处理结果】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2024年1月24日,生态环境局以“涉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为由正式立案查处,及时对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复查。该单位于2024年2月5日与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环保管家服务合同》并于2月20日对危险废物进行了合法处置,同时,主动提交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申请和依法经营承诺书,于2024年5月9日,积极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

鉴于该单位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积极要求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参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经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对该单位作出不予罚款的决定,同步强化批评教育与举一反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分析

· 该单位的违法情节与法条规定的处罚金额是否匹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及《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京环发〔202315号),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违反固体(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固(危)废量≦1吨的,按所需处置费用三倍处以罚款,处置费用不足20万的,按20万计算。因此,对该单位违法处置0.16吨危险废物的行为应处罚金60万元整。这对于该单位违法情节相对轻微的情形,又显得打击力度过大,错与罚比例相对失衡。

· 该单位是否能够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不予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害性,即是否可以首违不罚,必须符合三个要件: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就本案而言,首先,经执法人员查询市、区两级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该单位两年内没有同一类环境违法行为记录,系初次违法;其次,在危害后果方面。为进一步研判该单位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生态环境局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总队协助下,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对涉案人马某飞违法收集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确认了马某飞将收集的废液进行提银处理,而后将提取的银及剩余的废液进行转卖的违法事实,未实质性造成环境影响,系危害后果轻微;最后,在改正情形方面。该单位于202425日与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环保管家服务合同》并于220日对危险废物进行了合法处置,采取了积极措施防治危害后果的发生。此外,该公司于125日主动向生态环境局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申请,承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于202459日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可以认为该单位充分认识到了错误,用积极的方式改正了错误,且采取了有效措施避免再次犯错。

综上,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基本满足可以首违不罚的三个要件。

 



法律适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案例警示

1

行政处罚不一定要求行为人必须存有主观故意心态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这类违法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从该条款来看,属于禁止性规范,确立了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时要尽到“事前查验”的法定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在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前,有认真审查的义务,必须认真查明对方是否具有危废经营许可证,是否具备危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对于产废单位而言更是如此,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未“验明正身”,便提供或委托了危险废物,或者明知对方无经营许可证或虽有经营许可证但拟接受的危险废物类别不属于其经营许可类别范围内而仍向对方提供或委托的,均可构成违法行为。

在处罚该类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用看行为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心态,而是着重看行为人是否审查了接受方的危废经营许可证,是否办理了合法合规的委托手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资质的接受方处理,对环境的危害是可想而知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总则章节第一条规定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的立法目的。

2

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坚持依据法条与法理相结合原则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指出,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等处罚时,要统筹考虑相关法律规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不予、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的,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但是“首违不罚”的构成要件语义模糊,有极大的解释空间,如何认定“轻微”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无具体的量化标准。且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需要全面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在执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需要行政执法人员结合具体案件作出判断。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要准确把握个案因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危害的具体对象、持续时间、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社会影响程度、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以及违法行为人是初次、再次违法还是同时有多个违法行为等方面,在对应幅度内进行不同裁量以最终确定具体处罚金额,努力实现个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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