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4年第3期)
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德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不合格食品报告4份,涉及经营主体3户。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乌鸡
(一)抽检基本信息。德钦县升平镇清清鸡鱼销售店经营的乌鸡,其中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检验机构为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
(二)风险控制情况。德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送达德钦县升平镇清清鸡鱼销售店,并对该单位实施现场检查。该单位自维西进货,共采购了不合格乌鸡27.25公斤,销售27.25公斤,货值金额共计708.5元。因已全部销售,且购买者多为散户,故未能实际召回。
(三)原因排查情况。经调查,“乌鸡”不合格的问题项目为食品中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超标,而店家自进货后,商家严格按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要求进行售卖,期间未对该食用农产品进行二次加工处理,因此该食用农产品的问题可能是生产(饲养)环节的原因。
(四)整改情况。自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后,德钦县升平镇清清鸡鱼销售店①规范进货渠道。对所有供货商的资质重新进行梳理,对《食品经营许可证》已经超过期限的供货商重新对接证件;②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购进食品后认真填写进货台账、做好进货索票工作,并将购进票据和随货的合格证明等进行留存。
(五)核查处置情况。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乌鸡”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属于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现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1、对当事人产生的销售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零捌元伍角(708.5元)没收上缴财政。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柒佰零捌元伍角(708.5元)。
二、海稍鱼
(一) 抽检基本信息。德钦县升平镇李建家禽加工店经营的海稍鱼,其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标准。检验机构为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
(二) 风险控制情况。德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送达德钦县升平镇李建家禽加工店,并对该单位实施现场检查。经调查,该单位自2024年4月9日从香格里拉购进不合格海稍鱼50斤,售价为20元/斤货值金额共计1000元。因已全部销售、死亡,且购买者多为散户,故未能实际召回。
(三)原因排查情况。经排查,该批次农产品“海稍鱼”的问题项为兽药残留,但该自进货后,商家严格按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要求进行售卖,期间未对该食用农产品进行二次加工处理,因此该食用农产品的问题可能是生产(饲养)环节的原因。。
(四)整改情况。自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后,德钦县升平镇李建家禽加工店立即做出整改,表示今后将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购进食品后认真填写进货台账、做好进货索票工作,并将购进票据和随货的合格证明等进行留存。
(五)核查处置情况。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海稍鱼”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5 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等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3)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等规定; 现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1、对当事人产生的销售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元整(900 元)没收上缴财政。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玖佰元整(900 元)。
三、鲤鱼、乌鸡
(一) 抽检基本信息。德钦县升平镇彦香鸡鱼店经营的鲤鱼、乌鸡,其中“鲤鱼”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项目不符合标准,“乌鸡”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项目不符合标准。检验机构为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
(二) 风险控制情况。德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送达德钦县升平镇彦香鸡鱼店,并对该单位实施现场检查。该单位自2024年3月29日从香格里拉进货,共采购了不合格鲤鱼200斤,死亡40斤,售价12元/斤,该单位自2024年4月9日从维西进货,乌鸡99.3斤,售价13元/斤,检验报告送达时剩余涉案鲤鱼、乌鸡全部售出,货值金额共计3690.9元。因已全部销售、死亡,且购买者多为散户,故未能实际召回。
(三)原因排查情况。经排查,该批次农产品“鲤鱼”和“乌鸡”的问题项为食品中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超标,但该店 自进货后,商家严格按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要求进行售卖,期间未对该食用农产品进行二次加工处理,因此该食用农产品的问题可能是生产(饲养)环节的原因。
(四)整改情况。自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后,德钦县升平镇彦香鸡鱼店经营立即做出整改,表示今后将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购进食品后认真填写进货台账、做好进货索票工作,并将购进票据和随货的合格证明等进行留存。
(五) 核查处置情况。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鲤鱼、乌鸡”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5 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等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3)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等规定;现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产生的销售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贰佰壹拾元玖角(3210.9 元)没收上缴财政。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叁仟贰佰壹拾元玖角(3210.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