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局规范性文件科学上报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确保规范性文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局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管理,均按本制度办理。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方法、细则等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 对农业农村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规范性文件称“规定”;对农业农村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一项具体事务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方法”;对法规、具体事务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方法”;对法规规章进展细化和延伸并具有实施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称“细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报送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
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省、州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强化要求。
第六条 局各站所、股室负责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科室业务的,由局长指定主办站所、股室,并组成各相关科室参加的起草小组进展起草工作。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主体、具体规范、奖惩方法、监督管理、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指导思想及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构造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和协调。如对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送审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其内容涉及各站所、股室业务或者做出与其关系密切的规定时,主办站所、股室或起草小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意见站所、股室的意见,协商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时将不同意见列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与本局外部有关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主办站所、股室在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工作后,应由负责人签字同意后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分管领导审核。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主办科室作起草说明。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分管领导、局长签署后印发。
经局长办公会议未通过的送审稿,由主办科室按规定程序通过再修改,上报审定;会议审议通过,但个别条款或文字需要修改的,由主办科室修改,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后,送分管领导、局长签署后印发。
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主办站所、股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七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等一式五份送交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